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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    时间:2021-12-02    浏览:2748次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发现交易行为异常的,可以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客户应当接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二章 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自成交);

(二)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频繁报撤单);

(四)日内出现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大额报撤单);

(五)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

(六)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

(一)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达到5次及以上的;

(二)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达到500次及以上的;

(三)单个交易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及以上)次数达到50次及以上的。

交易所对期货、期权合约上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次数分开统计。

第七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数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八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内的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九条 因套期保值交易、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FAK)等产生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等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因做市交易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实施申报费收费的合约上产生的频繁报撤单行为不构成异常交易行为。

第十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两个及以上期货合约或者两个及以上期权合约因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的,同一种异常交易行为按照发生一次异常交易行为认定。

第三章 异常交易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告情况;

(二)列入交易所重点关注名单;

(三)向会员通报;

(四)约见谈话;

(五)限期平仓;

(六)限制开仓;

(七)强行平仓;

(八)根据交易所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被采取限制开仓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客户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电话提示,要求其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二)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

(三)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三条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发生在两个及以上期货公司会员的,交易所分别选择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期货公司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第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进行电话提示;

(二)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非期货公司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三)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第十五条 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客户或者一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计算后,单个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上的开仓交易量超过交易所制定的日内开仓交易量,交易所于次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开仓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个交易日。

第十七条 交易所对达到处理标准的异常交易行为,以电话、电子邮件、会员服务系统信息等数据电文形式通知。

第十八条 异常交易行为导致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交易手续费;

(二)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收取申报费等费用;    

(三)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单边或者双边、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证金;    

(四)对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特定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制定日内开仓交易量;

(五)根据证监会规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期货公司会员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书面或者现场调查、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发出警示函、发出意见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送达交易所对其采取的有关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四)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由于期货公司会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交易所已向同一期货公司会员发出两次警示函的,第三次将对该期货公司会员发出意见函。

构成其他违规行为的,按照《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非期货公司会员参照客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112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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