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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

来源:鑫鼎盛期货    时间:2013-03-27    浏览:3449次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



  



   各会员单位:   



        为了推动期货行业创新发展,提高期货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服务中小企业、服务“三农”的能力,促进期现结合,进一步发挥期货市场功能,在充分总结行业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订了《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指引》生效前,期货公司已经成立从事风险管理服务相关业务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指引》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进行规范并向协会备案。   



  以上,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期货公司以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按照“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一家期货公司控股50%以上,以仓单服务、合作套保、定价服务、基差交易等风险管理服务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第四条



  期货公司设立风险管理服务子公司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期货公司向协会提出设立子公司的备案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级。



      



  (二)申请备案时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6个月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且设立子公司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在综合评估自身业务优势、人才储备、风险控制能力等的基础上,审慎提出开展业务试点的备案申请。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期货公司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出具);



      



     (三)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的可行性报告;       



     (四)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至少包括:子公司的章程草案、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结构、主要业务模式、风险评估与控制措施,以及子公司与期货公司的风险隔离措施、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防范措施;    



  (五)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以纸质文件的形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电子版。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    



  期货公司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期货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期货公司补正备案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之内。如期货公司补正的备案材料仍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协会作出终止备案的决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为子公司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从事依法由期货公司特许经营的业务,包括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客户资产管理等需经行政许可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为主的业务试点,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客户资信管理制度。子公司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建立客户资信管理制度,对客户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子公司的客户应为商业实体、金融机构、投资机构等法人或组织,以及可投资资产高于100万元的高净值自然人客户。    



  子公司在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和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业务和产品的风险。    



  (二)内部控制制度。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对其期货头寸的敞口进行严格的限额管理,控制单品种和单合约的投资上限,防止出现风险过度集中的情形。    



  (三)业务隔离制度。期货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业务隔离制度,在经营管理和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利益冲突以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信息披露制度。期货公司应在协会网站和本公司网站对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期货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公示并说明,保障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客户的知情权。    



  (五)记录保存制度。子公司应妥善保存业务合同、交易记录、财务数据等相关数据档案。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以下报告义务:



      



  (一)期货公司完成子公司工商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下列事项: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兼职情况等;子公司的章程、主要制度文件等。    



  子公司上述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协会。



     



  (二)子公司开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交易情况。    



  (三)子公司开展备案申请时所提交的业务实施方案中所列主要业务模式以外且与客户利益直接相关的其他业务模式,期货公司应当自该项业务开展之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四)期货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子公司的季度报告,包括主要财务状况、经营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子公司的年度报告,包括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运营情况、自律规则执行及内部制度执行情况。    



  (五)子公司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涉及重大纠纷或法律诉讼,或发生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协会报送临时报告。    



  (六)协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为主的业务试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的要求,遵守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在试点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违反本指引规定及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由协会依照相关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生效前,期货公司已经成立从事风险管理服务相关业务子公司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订并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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