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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首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洗钱案案例分析
来源:《中国反洗钱实务》2020[4]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 时间:2020-06-24 浏览:10705次
案情概述
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浙江某物流公司品类主管戴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应商及业务员给付的回扣、好处费,在产品推广、销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5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戴某的行为已触发《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周某在明知戴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好处费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提供给戴某使用,并按照戴某要求将钱款转到其名下账户。其间,周某又向第三人魏某借用银行卡供戴某用于收受回扣,并根据戴某指令对部分款项进行取现或转账操作。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明知是戴某收受回扣款,仍为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金额共计442754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周某洗钱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案件分析
(一)“明知”事实认定清楚
周某和戴某系表兄弟关系,自2017年4月起,周某又与戴某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二人属于亲属、同事关系,并且周某在戴某的指令下进行一系列交易,对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有所察觉。经公安机关审讯,周某承认对戴某借用资金账户用于收受商业贿赂款的事实是知情的。
(二)多种形式出借资金账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所的提供资金账户,包括提供自己名下账户以及他人账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除提供其本人银行卡账户外,其间又向戴某出借了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并在2017年4月借用第三人魏某的银行卡供戴某使用。
(三)“洗钱犯罪”事实清晰
本案中,周某自己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利益,其主要行为在于明知戴某收受回扣、好处费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完成转账、取现等操作以掩饰其资金来源与性质,因此排除共犯,该行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定罪。